不动产登记条例 不动产登记细则
2023-04-13 12:09 ca 蜻蜓之家 浏览: 9478 作者: tiger
大家好,我是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的王岩律师。今天我们来继续逐条解读《民法典》。
第二百一十二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履行的职责】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
(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
(三)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
【法条主旨】
本条是对登记机构应当履行的职责的规定。
【法条解读】
关于本条的意见主要集中在登记审查应当采用何种方式上,主要有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两种意见的争论。有的认为,登记机构应当对登记申请进行实质审查,以避免错误登记;有的认为,登记机构的审查主要是形式审查,实质审查是没有能力做到的。然而,对于何谓形式审查,何谓实质审查,也存在争论。有的学者从登记审查的范围对此二者进行界定,认为形式审查就是登记机构不审查登记申请是否与实体法上的权利关系一致,而仅审查登记申请在登记手续、提供材料等方面是否合法、齐备;实质审查则是不仅审查登记申请在登记手续上是否合法,还要审查其是否与实体法上的权利关系一致,实体法上的权利关系是否有效。有学者则从登记机构的调查权限上界定实质审查,即登记机构接受了登记申请之后,应当对登记内容进行询问和调查,以确保登记内容的真实性。还有的学者认为登记机构的审查权限及于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关系的,就是实质审查;反之,就是形式审查。
本条的两款规定,既没有试图界定什么是实质审查,什么是形式审查,更不去回答物权编要求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实质审查还是形式审查。本条的规定,是在调研我国不动产登记实际情况并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作出的,目的是使登记机构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充分履行职责,尽可能地保证如实、准确、及时地登记不动产物权有关事项,避免登记错误。本条内容只是物权编作出的一个原则性规定,随着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建立,法律还将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登记机构履行职责问题上作出更为具体的规定。例如,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18条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查验:(1)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与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状况是否一致;(2)有关证明材料、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3)登记申请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19条规定,对下列事项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对申请登记的不动产进行实地查看:(1)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2)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3)因不动产灭失导致的注销登记;(4)不动产登记机构认为需要实地查看的其他情形。对可能存在权属争议,或者可能涉及他人利害关系的登记申请,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单位进行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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